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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近日對一起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件作出一審宣判,判決被告珠海市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口岸支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王某支付存款本金人民幣25467元及利息。
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在被告處開(kāi)設活期儲蓄賬戶(hù),并于2006年1月13日辦理了與該活期儲蓄存折同一賬號的萬(wàn)事順卡。2008年12月23日19時(shí)15分、2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兩次在被告所有的ATM機插口處安裝讀卡裝置和攝像裝置,用于盜取持卡人銀行卡磁條內信息和密碼。次日13時(shí)45分左右,原告在被告處的ATM機連續8次取款共計1.6萬(wàn)元,卡內余額為25957.94元。
同月31日,原告再次使用該卡取款時(shí),發(fā)現卡內余額僅剩490.94元,其余25467元存款已經(jīng)取走。原告立即前往被告處查詢(xún),據網(wǎng)絡(luò )系統交易記錄顯示,在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從被告處ATM機取款后不足半小時(shí)內,其賬戶(hù)在某銀行廣州分行的ATM機上被兩次分別支取2500元和1500元,并分別收取異地取款手續費人民幣12.5元和人民幣7.5元;一個(gè)多小時(shí)后又在廣州某通電訊設備公司刷卡消費21447元。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在被告處開(kāi)設活期儲蓄賬戶(hù),被告為原告出具了相應存折及銀行卡,雙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儲蓄存款合同關(guān)系。銀行卡系原、被告雙方儲蓄存款合同的憑證,且該憑證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故被告須對其出具的銀行卡具有識別能力,但本案被告對自己出具的銀行卡沒(méi)有能力鑒別其真偽,此時(shí)作為儲蓄合同憑證的真銀行卡沒(méi)有用于交易,故不能視作被告與原告成就一筆交易。因此法院判決被告須賠償原告的全部損失。 (戎明昌 林勁標 張貝 張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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