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第二次會(huì )議通過(guò)
根據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第五次會(huì )議《關(guān)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的若干規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第十八次會(huì )議《關(guān)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第十二次會(huì )議《關(guān)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第十二次會(huì )議《關(guān)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第三次會(huì )議《關(guān)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三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
第四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
第五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六章 選區劃分
第七章 選民登記
第八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九章 選舉程序
第十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十一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mǎn)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yè)、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chǎn)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méi)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四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gè)投票權。
第五條 人民解放軍單獨進(jìn)行選舉,選舉辦法另訂。
第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huì ),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選舉經(jīng)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國庫開(kāi)支。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選舉。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huì ),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huì )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的領(lǐng)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huì )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的領(lǐng)導。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九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huì )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任命。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huì )的組成人員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任命。
選舉委員會(huì )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huì )的職務(wù)。
第十條 選舉委員會(huì )履行下列職責:
(一)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二)進(jìn)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于選民名單不同意見(jiàn)的申訴,并作出決定;
(三)確定選舉日期;
(四)了解核實(shí)并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jiàn),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五)主持投票選舉;
(六)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huì )應當及時(shí)公布選舉信息。
第三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區每十五萬(wàn)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轄市每二萬(wàn)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guò)一千名;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二百四十名,每二萬(wàn)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guò)一千萬(wàn)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guò)六百五十名;
(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guò)一百六十五萬(wàn)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guò)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萬(wàn)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guò)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總名額。
自治區、聚居的少數民族多的省,經(jīng)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jīng)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依照本法確定。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依照本法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備案。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依照本法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備案。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總名額經(jīng)確定后,不再變動(dòng)。如果由于行政區劃變動(dòng)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dòng)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總名額依照本法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huì )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jìn)行分配。在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的分配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分配的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規定。
第四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
第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人民解放軍選舉產(chǎn)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名額不超過(guò)三千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mén)特別行政區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名額和代表產(chǎn)生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jìn)行分配。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由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相同的地區基本名額數和其他應選名額數構成。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的具體分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決定。
第十七條 全國少數民族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參照各少數民族的人口數和分布等情況,分配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第五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八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huì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huì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實(shí)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縣,經(jīng)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決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huì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guò)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對于聚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huì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對于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產(chǎn)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guān)系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選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lián)合選舉。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對于居住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辦法,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制定或者公布的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當選證書(shū)和選舉委員會(huì )的印章等,都應當同時(shí)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條 少數民族選舉的其他事項,參照本法有關(guān)各條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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